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单位致工伤责任承担的问题
作者:吕帅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22日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是某货运公司的员工,二人都在仓库做仓管员。2012年5月1日,其二人在仓库值晚班,李某嫌厕所在外面比较远,就在仓库黑暗的角落解决,此时张某正在操作叉车作业,其搬运货物时没有看到李某,撞伤了李某,最后造成8级伤残。    
    李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及货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012年1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与货运公司,达成条件协议并当场支付到位,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之后,李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作出李某工伤的认定决定,2013年3月,李某申请仲裁要求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金。最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其诉请被驳回。

案例分析
    一,本案责任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工作时被同事张某撞伤,张某履行的是货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竞合,即两种责任主体均为本案货运公司。对于责任主体发生竞合的,李某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二,致害人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如前述,张某是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从工伤保险的性质上看,其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具有社会法属性,属于强制性保险,但工伤保险仍具有保险的基本性质,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并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义务。劳动者无须出资缴费正是反映出工伤保险社会法的强制属性。但工伤保险同样和商业保险一样保障所有参保员工的工伤权益,保障参保员工因意外受伤或意外致害他人,即参保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致害他人都应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正如参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同事受伤,受伤害职工伤害事故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致害员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意外致人伤害行为亦受工伤保险保障范畴。
    因此,无论从民事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上看,本案中的张某均无须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调解协议有效。
    本案中张某于2012年11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但张某在货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还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出赔偿要求,该请求于法无据。

律师资料

吕帅律师
电话:13469059…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